315发 [2020] 081492234号 移动版
(二)制订本部门的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组织指导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和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和提供本部门的基本统计资料,会同计划和其他有关职能机构对本部门执行政策、计划和经营管理效益的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四)管理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五)会同本部门的人事教育机构,组织指导本部门的统计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对本部门统计人员进行考核和奖励;加强本部门统计科学研究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机构的设置,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依照《统计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执行本单位综合统计的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下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订、实施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计划和统计制度,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统计员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对本单位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营管理的效益,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四)会同本单位有关职能机构完善计量、检测制度,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核算制度。��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统计员的指导。��
中小型企业事业组织不单设统计人员的,可以指定人员专门负责统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统计负责人,是指代表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履行《统计法》规定职责的主要责任人员。不设统计机构的,一般应当由具备相当统计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人员担任统计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设置统计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九条 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的调动,应当分别征求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其中,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统计机构的同意。��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乡镇统计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条 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加强对统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
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增加和补充统计人员,应
当从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人员中选调。��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 应当依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定期评比,给予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方面,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在改进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七)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
奖励分为: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并可以发给奖品、奖金。奖金按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在有关经费中开支。��
第三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大或者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资料,二年内再次发生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七)国家统计局依法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
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和统计调查方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和统计调查方案,向国家统计局提出申请,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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