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发 [2015] 060328694号 移动版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02763号
原告:李付贤,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全,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长格,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电章,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韩晓静,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付贤与被告朱电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于本案较为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格、被告朱电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付贤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朱电章在临泉县城关镇经销化肥,原告在2012年8、9月份先后分批从被告处购买“中加鹰王”复合肥、“洞庭湖”复合肥共计59吨,其中“中加鹰王”复合肥每吨价格为人民币2600元,“洞庭湖”复合肥每吨价格为人民币2500元,原告共支付被告化肥款152900元。2013年初购买该两种化肥的农户反映化肥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无法收回赊销的化肥款。原告曾向被告反映此事,但被告均以质量合格为由进行推托。2014年3月,原告向当地工商部门反映,后临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阜阳市中心化验室对该批次花费产品进行抽样检测,认定该两种品牌的化肥均为不合格产品。由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化肥不合格,被告应承担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化肥款人民币152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付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原告李付贤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收条3张、结算单1张,表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中加鹰王”复合肥及“洞庭湖”复合肥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2014阜化字040101号、2014阜化字040102号检验报告,表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中加鹰王”复合肥及“洞庭湖”复合肥质量不合格;
第四组证据:临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老集市场监督管理所卷宗材料复印件,表明原告李付贤的儿子李某甲向老集市场监督管理所申请要求对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中加鹰王”复合肥及“洞庭湖”复合肥质量进行检测,经阜阳市中心化验室检验后,判定该两种品牌化肥不合格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证人李某丙、李某丁、柳某出庭证言,表明证人从原告处购买过“中加鹰王”复合肥及“洞庭湖”复合肥,使用后造成小麦减产,故证人未将化肥款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朱电章辩称:本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售过涉案两种品牌的化肥,故被告不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电章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
被告朱电章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被告朱电章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认证如下:
一、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认证如下:
1、被告朱电章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2、被告朱电章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三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朱电章曾向原告李付贤出售“中加鹰王”复合肥及“洞庭湖”复合肥,该两种品牌的化肥质量是否合格,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该四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第二组证据中的四张条有三张是原告李付贤及其子李某乙出具,虽载明收到朱电章“中加鹰王”复合肥及“洞庭湖”复合肥共计59吨,但朱电章予以否认,其也并未提举该两种复合肥购货发票等票据与收条相印证,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从被告处购买“中加鹰王”复合肥及“洞庭湖”复合肥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第三组证据中的检验报告虽证明了涉案两种复合肥的质量不合格,但该检验报告不能证明涉案化肥是被告销售的,在抽检取样时被告也并未在场确认,且通过临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老集市场监督管理所卷宗材料中的现场笔录可以看出,抽取的化肥样品存在板结现象,该情形亦不能保证检验结论的正确性,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从被告处购买“中加鹰王”复合肥及“洞庭湖”复合肥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第四组证据中临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老集市场监督管理所卷宗材料复印件虽能证明原告之子李某甲要求老集市场监督管理所对其经营的化肥进行质量检测,但其不能提供涉案两种品牌化肥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发票等材料,不能确定该两种品牌化肥供货商即为本案被告,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第五组证据中的三位证人虽证明其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及使用化肥后造成小麦减产,但不能证明原告销售的两种化肥的进货渠道和来源,亦不能证明造成小麦减产系化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综上,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二、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认证如下:
原告李付贤对被告所提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付贤于2011年8月开始在临泉县老集镇经营化肥生意,但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告朱电章在临泉县城关镇经营“龙王”、“洋洋”牌复合肥,双方之间存在生意往来,原告多次从被告处购买“洋洋”牌复合肥进行转卖。由于原告拖欠被告化肥款,被告朱电章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其化肥款人民币52500元。原告以被告向其销售的“中加鹰王”复合肥系假化肥,货款未收回为由拒绝付款。2014年3月26日李付贤的儿子李某甲向临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老集市场监督管理所申请,要求对其经营的“中加鹰王”复合肥及“洞庭湖”复合肥进行质量检测,同日老集市场监督管理所在被告朱电章未到场的情况下对已出现板结现象“中加鹰王”复合肥及“洞庭湖”复合肥进行抽样送检,2014年4月2日阜阳市中心化验室出具检验报告,判定送检的两种品牌化肥质量不合格。2014年6月19日本院一审判决李付贤偿还朱电章货款51650元。李付贤不服,提起上诉。后原告李付贤以被告销售给其的化肥质量不合格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化肥款人民币152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李付贤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撤回了上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及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在卷证明。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朱电章是否向原告李付贤销售了“中加鹰王”复合肥及“洞庭湖”复合肥;2、该两种品牌的化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付贤主张其曾向被告朱电章购买了“中加鹰王”复合肥及“洞庭湖”复合肥,但被告予以否认,根据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原告李付贤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其未能提举证据证明该事实,即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付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8元,由原告李付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华杰
审 判 员 牛 震
人民陪审员 范志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晓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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