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发 [2016] 052436774号 移动版
当事人:华容县XXX有限责任公司;
住 所:华容县城关镇;
2016年1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全局监测工作计划,对当事人销售的“神州”电水壶、“四通”遥控车和“彪”牌豪华电热锅进行抽样后,委托黄冈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上述商品进行检测。经检测,当事人销售的“神州”电水壶、“四通”遥控车和“彪”牌豪华电热锅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电器。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局于2016年3月8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2015年12月,当事人从长沙市高桥大市场分别以75元/个的价格购进中山市黄圃镇神州城电器制造厂生产的“神州”电水壶47个,购货金额为3525元;以38 元/个的价格购进汕头市澄海区丰奇玩具厂生产的“四通”遥控车8个,购货金额为304元;以54元/个的价格购进永康市象珠镇彪牌电器厂生产的“彪”牌豪华电热锅28个,购货金额为1512元,上述三种商品购货金额合计为5341元。本局于2016年1月26日对当事人销售上述三种商品进行抽样后,委托黄冈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上述三种商品进行检测。经检测,“神州”电水壶商品按GB 4706.1-2005、GB4706.19-2008检验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No: KZW201601032);“四通”遥控车商品按GB 6675-2003、GB19865-2005、GB5296.5-2006检验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No:KZW201601033);“彪”牌豪华电热锅商品按GB 4706.1-2005、GB4706.19-2008检验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No: KZW201601034)。本局于2016年3月8日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复检申请。至2016年3月8日本局调查时止,当事人以 94.9元/个的价格已销售“神州”电水壶47个,销售金额4460.3元,获非法所得935.3元;以69.5 元/个的价格已销售“四通”遥控车8个,销售金额为556元,获非法所得252元;以98.5元/个的价格已销售“彪”牌豪华电热锅28个,销售金额2758元,获非法所得1246元。上述三种商品销售金额合计7774.3元,非法所得合计为243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的规定,按当事人的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7774.3元。故本案的货值金额为7774.3元。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本局执法人员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3月8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调查时的《现场笔录》原件二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神州”电水壶、“四通”遥控车和“彪”牌豪华电热锅的事实;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3月8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神州”电水壶、“四通”遥控车和“彪”牌豪华电热锅的数量、金额;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及经营范围;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五:本局于2016年1月26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由黄冈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填写的商品抽样检验工作单三份(共3页),证明对当事人的抽样品种和抽样基数等初步情况。
证据六:黄冈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No: KZW201601032,No: KZW201601033,No: KZW20160103,4)原件三份(共9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神州”电水壶、“四通”遥控车和“彪”牌豪华电热锅不符合产品标准的事实;
证据七:检验报告送达回证一份(共1页),网络赌博,证明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本局于2016年4月1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华市监罚告字〔2016〕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神州”电水壶、“四通”遥控车和“彪”牌豪华电热锅确认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所销售的“神州”电水壶、“四通”遥控车和“彪”牌豪华电热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属于销售不合格电器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标准》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责令停止销售;
二、没收违法所得2433.3元;
三、罚款人民币7774.3元。
以上二、三项合并执行人民币10207.6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上述罚款。收款人:华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4300168206605250065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缴款地点:华容县境内建设银行营业点。逾期不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申请华容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容县人民政府或者相关的上级管理部门(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华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华容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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