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发 [2018] 050851056号 移动版
本报讯 (记者邢芳琳 通讯员胡坤坤)
今年年初,曹某平以曝光或向有关部门举报企业产品质量问题为手段,敲诈勒索海某润公司法定代表人20万元。一审法院判处曹某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近日,海口中院二审做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调查,2006年前后,曹某平(男,1972年出生)与海某润公司之间因产品经营问题产生经济纠纷进而发生矛盾,在海某润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后,曹某平仍认为自己损失过大,再次索赔未果后向法院起诉亦未得到支持。
2014年初,被告人曹某平把海某润公司产品质量造假、虚假宣传等资料和要求支付50万元的赔偿意见一同邮寄给孔某显(法定代表人),威胁勒索钱财。孔某显收到材料后与曹某平取得联系,双方经多次协商,孔某显提出给曹某平20万元解决此事,曹某平同意。2014年3月24日,孔某显通过其公司账户向曹某平的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并与曹某平约定剩下的17万元等曹某平来海口后当面支付,后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曹某平来到办公室找孔某显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从被告人曹某平处扣押的银行卡内赃款3万元已发还给孔某显。
2014年4月4日,被告人曹某平的家属代其向海某润公司道歉,并经公安机关退还3万元现金后,海南海某润公司对被告人曹某平的行为表示谅解。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曹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曝光或向有关部门举报被害人产品质量问题为手段,利用被害人害怕曝光或举报的心理,敲诈勒索被害人钱财人民币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平敲诈勒索被害人20万元人民币,其中17万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平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予以相应的处罚。依照刑法规定判决被告人曹某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宣判后,曹某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口中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曹某平敲诈勒索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上述所列证据为证。二审期间,曹某平及辩护人及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应对原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海口中院认为,上诉人曹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曝光或向有关部门举报被害人产品质量问题为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近日,海口中院做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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