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发 [2018] 070352531号 移动版
2008年3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商品质量监测计划,依法对××粮油经销处销售的“富强”牌面粉进行质量抽查。2008年3月9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做出《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不合格。××油经销处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本局于2008年3月10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08年2月25日,当事人从××富强有限公司购进“富强”牌面粉500袋,每袋25 Kg ,进价56元,售价58元,货值金额29000元。2008年3月2日,本局依法委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当事人销售的“富强”牌面粉进行抽样检验,抽样基数为320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08年3月9日出具第2008000222××××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当事人销售的“富强”牌面粉“水分”和“含砂量”两项指标不合格,认定该批次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本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截止检验结果做出前,当事人所进面粉已全部售出,获利1000元,缴纳税款120元,违法所得880元。在整个经营过程中,当事人进货渠道正常,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了供货商的经营资格和法定部门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销售不合格面粉无主观故意性, 售出商品无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进销货台帐复印件、会计凭证复印件、供货商各种证照及《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2008年4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工商告字(2008)第××号《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但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辩称:自己没有销售不合格面粉的主观故意,检验的项目轻微超标,不足以影响身体健康,执法机关不应当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无销售不合格面粉的主观故意性,不影响其对销售的不合格面粉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只要在客观上销售了不合格面粉,就要相应地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其称所销售的面粉属于轻微超标,对身体不具有危害性,行政机关不应对其进行处罚的理由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面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已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积极主动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能检举他人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880元;
二、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省财政厅设在我局的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帐户名称:××××××××,帐号:××××××××,开户行:××××××××)。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市×区×路××号)或××人民政府(地址:×市×区×路××号)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地址:××市××路××号)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公章)二〇〇×年×月×日
关于产品质量不合格案件查处
一、销售不合格产品案件的法律适用
2008年3月13日,福建省诏安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在查处不合格转换器专项整治行动中,发现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插座。经查,涉嫌的5个高级移动式多位插座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
根据事实,工商局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插座,并没收5个在扣的不合格插座。
在案件的定性上,办案机构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九条都涉及生产者和销售者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情形,但二者之间又有区别。
《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所强调的是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标准化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也就是说,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是必须执行的强制性标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因此,《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对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当事人规定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有关规定,食品、种子、农药、化肥、插座等都属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的范畴。
而《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是禁止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所谓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质量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产品冒充质量达到标准要求的产品的行为,即当事人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明知销售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在销售时冒充合格产品欺骗消费者;客观上,在产品的外包装上所标注的各种成分参数有虚假。因此,第二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与不符合国家推荐性标准、企业标准是两个范畴,两者不能混淆。本案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实施处罚。对销售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的处罚,应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实施处罚。但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主观故意不明显,属于情节轻微的,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或《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福建省诏安县工商局 刘志凯
二、对查处一起经销不合格农资商品案件的思考
案情:
今年2月27日,A县工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张某销售的B牌生物肥进行质量检查,抽样取证后送往质检机构检验。4月16日,A县工商局收到质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显示张某销售的B牌生物肥属于不合格商品。A县工商局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销售不合格商品,于5月4日正式立案调查。
经查,张某今年2月以每吨2200元的价格购进了11吨B牌生物肥,再以每吨2400元的价格销售。截至工商机关立案时,张某已将该批次11吨B牌生物肥全部售出,违法所得2200元。A县工商局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张某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核审意见:
核审人员在案件核审过程中发现,本案最先归档的案卷资料是抽样取证记录和委托鉴定书,制作时间是2月27日;然后是检验报告,制作时间是4月16日;之后是询问通知书,制作时间是4月30日;其他证据材料的取得时间均在4月30日以后。在此期间,涉案不合格商品已全部售出。
核审人员审查案卷后认为,本案在执法程序上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办案机构没有说明违法案件来源。
A县工商局为何要对涉案商品进行抽检,是接到了消费者的举报,还是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张某存在违法行为?办案机构对此没有予以说明。
根据《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对违法案件来源情况作出简明的书面登记,即填写违法案件来源登记表。
2.办案机构在抽样取证时没有当场向张某索要进货发票及产品检验书等材料,没有当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根据《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案人员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必须制作现场笔录。
3.办案机构没有根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对涉嫌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予以查封。
在本案中,办案机构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为了及时制止违法行为,避免产生更严重的危害后果,办案机构应当依据《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对涉案商品及时予以查封。
4.办案机构收到检验报告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
在本案中,A县工商局收到检验报告的时间是4月16日,4月30日才送达当事人。A县工商局收到检验报告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客观上使当事人有充足的时间销售不合格商品,延误了办案时间,违反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行政处罚的效率要求。
5.办案机构没有及时立案。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立案的期限。在本案中,A县工商局于4月16日收到的检验报告已经证明张某销售的B牌生物肥是不合格商品,在这种情况下,A县工商局应当直接立案。核审人员认为,A县工商局于5月4日才正式立案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立案时间的规定。□陕西省延安市工商局 杨君玲
三、对质量“不合格产品”行政处罚案件的法律适用
打击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是我们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的一项经常性的工作,查处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产品”的案件,在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的行政执法案件中占有较大比例。就是在这个经常性的工作中,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我们的执法人员在法律、法规的适用上还存在着这样那样的不同认识,比如说有这么一个案件:执法人员在对某油脂厂生产的菜籽油进行抽样检查时,发现该厂生产的菜籽油色红超标,于是就有了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争执不下:第一、菜籽油涉及人体健康,生产不合格菜籽油应当认定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标准产品的行为,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处理;第二、应当认定为生产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第三、菜籽油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生产企业生产色红超标的菜籽油,应当认定为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行为,应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以上三种意见在法律适用上涉及到了《产品质量法》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两部法律、法规,为什么同一违法行为在法律适用上产生了用不同的法律、法规处理的现象呢?这是因为有些执法人员认为《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均为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所以在处理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产品”的案件时,《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均可适用。正是由于这种认识的存在,在办理质量“不合格产品”的行政处罚案件的过程中,就出现了执法人员按照自己的意愿各取所需,觉得适用那部法律、法规处理更符合自己的心愿,就适用那部法律、法规来处理的随意办理各类行政处罚案件的现象,产生了对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却适用了不同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的情况,严重违犯了公平、公正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法律适用问题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是保证执法质量的重要方面。当法律规范之间发生冲突时,在法律适用上《立法法》规定了我们应遵循的原则:第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第二、同位级的法律规范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实施;第三、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通称“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第四、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通称“新法优于旧法”;第五、不溯及既往。那么,在处理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产品”的行政处罚案件时,我们到底应当适用哪部法律、法规和规章呢?从质量不合格来看好象是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从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是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来说好象是应当适用《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前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才专门出台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法[2001]43号)的行政解释,其中第六条第3项有这样明确的规定:“《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有关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处罚,与《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处罚不一致。根据后法优先原则,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实施处罚,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有了这一规定,我们在处理质量“不合格产品”的行政处罚案件时,就不应当再适用《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只能适用《产品质量法》。
明确了在法律适用上只能适用《产品质量法》而不能适用《标准化法》或《标准化法实施条例》,那么法律的适用问题就解决了,其次要解决的就是正确确定适用《产品质量法》的具体条款。《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2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都有关于对质量“不合格产品”的行政处罚规定。第四十九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处罚,是从质量“不合格产品”的指标的属性角度来予以规范的,它表明的是产品质量的实际状态,与当事人的主观心理是故意还是过失无关。第五十条“以不合格冒充合格”,表明的是生产者、销售者的主观故意,即明知是质量“不合格产品”仍然予以生产、销售的主观意愿。第十七条把质量“不合格产品”分为两种情况来处理,即一般性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对一般质量问题责令其改正、或者予以公告、吊销营业执照。对严重质量问题按照法律责任一章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前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法[2001]43号)第一条第3项对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界定是这样规定的:“有严重质量问题是指:(1)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际标准、行业标准的;(2)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3)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4)失效、变质的;(5)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除上述问题之外的其他问题属于一般质量问题。”同时还规定:“对于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五十三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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