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发 [2019] 041061392号 移动版
第二十条在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安全生产专项重要工作、治理重大隐患、强化事故预防、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按照《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给予记一等功及以下表彰奖励。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在加强安全生产领域改革、体制机制建设和基础保障能力建设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
(二)在安全生产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方面显著加强,安全生产条件显著改善的;
(三)在解决长期存在、社会影响大、涉及面广的区域性重大隐患问题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在推进城市安全发展、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工作机制建设等安全生产专项重要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
(五)在处置安全生产突发事件、重大抢险救护工作中科学应对,采取有效措施减轻风险、减少损失和人员伤亡等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
(六)有其他应当表彰奖励情形的。
表彰奖励由市(地)级以上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建议,经同级公务员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地)级以上党委和政府(行署)批准。
第二十一条在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中成绩优秀的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和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记功或者嘉奖。
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中被评定为优秀等次的,上级党委和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嘉奖。连续三年被评定为优秀等次的,给予记三等功。
市(地)级以上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根据考核结果,提出表彰奖励建议,经同级公务员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地)级以上党委和政府(行署)批准。
第二十二条对连续五年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市(地)、未发生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县(市、区)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及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干部,由省委省政府给予记一等功。
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提出表彰奖励建议,经省公务员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委和省政府批准。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党政领导干部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一)履行本实施细则第二章所规定职责不到位的;
(二)作出的决策与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相违背的;
(三)限制、干扰、阻碍安全监管、行政执法、案件查处的;
(四)限制、干扰、阻碍生产安全事故具体案件的立案、调查、移送、涉案人员处置意见、调查结论、调查报告批复等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
(五)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六)指使、授意或者放任有关部门为未批先建或者依法不予批准的建设项目办理安全生产审批(核准)、竣工验收等相关手续的;
(七)对打击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行为不力负有领导责任的;
(八)对长期存在区域性重大隐患整改不力负有领导责任的;
(九)对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十)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十一)有其他应当问责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对存在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情形的责任人员,依法依规实施责任追究:
(一)履行职责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
(三)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给予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
(四)失职失责应当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第二十五条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一)受到通报处理的,组织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视具体情节处置;
(二)受到诫勉、停职检查处理的,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
(三)受到调整职务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
(四)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
(五)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同时受到党纪政务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对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追究领导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资格,不得晋升职务、级别或者重用任职,处理期限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对工作不力导致生产安全事故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扩大,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处置生产安全事故时,因指挥失误、采取救援措施不力,发生次生、衍生事故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等级提升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扩大的;
(二)应对生产安全事故时,因事故信息发布不及时、舆情应对不当、善后处置不到位等,导致事态恶化、引发严重群体性事件,引起社会不稳定,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迟报、漏报、谎报、瞒报有关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导致延误生产安全事故处置的;
(四)有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对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损失或者挽回社会不良影响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追究责任:
(一)处置生产安全事故时,因科学指挥、科学救援、方法得当,避免发生次生、衍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
(二)应对生产安全事故时,因事故信息发布及时、舆情应对得当、善后处置到位,避免事态恶化,保持社会稳定的;
(三)有其他应当从轻、减轻责任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组查实认定已经全面履行了本实施细则第二章所规定职责、法律法规规定有关职责,并全面落实了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署的,不予追究有关党政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
(一)党委和政府有关安全生产重大决策部署、重要会议、重要文件确定的事项;
(二)党委和政府安排部署的有关安全生产重大专项工作;
(三)党委和政府领导同志有关安全生产重要批示及交办事项。
第三十条党政领导干部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且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是否已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格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一条实施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应当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充分考虑下列因素,合理确定相应责任:
(一)党委和政府确定的安全生产岗位职责分工;
(二)本实施细则第二章所规定职责;
(三)党政领导干部在安全生产决策、执行、监督管理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
(四)自然环境、物资条件等不可抗力原因;
(五)符合“三个区分”情形,确属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试验以及为推动改革的无意过失;
(六)依据相关规定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二条存在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所规定情形应当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按照权限和职责分别负责。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细则的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应急管理厅商省委组织部承担。
第三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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