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发 [2014] 06147582号 移动版
【案情】
2014年2月,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柠檬酸石膏粉,柠檬酸石膏粉质量须符合标准[抗折强度:4(Mpa),标准稠度:70(%)],如果柠檬酸石膏粉质量不达标则应双方协商降价或由原告运回。后原告向被告运送了40吨柠檬酸石膏粉,被告在对柠檬酸石膏粉进行使用了之后(全部用完,没有剩下石膏粉),以石膏粉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于是将被告起诉到法院。
【分歧】
关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柠檬酸石膏粉是否符合标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柠檬酸石膏粉确有质量问题,依照行规和双方约定,原告违约,被告不应当支付货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提出柠檬酸石膏粉存在质量问题,但却在没有及时通知原告进行协商处理的情况下进行了使用,据此可以推定自己提供的柠檬酸石膏粉是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的,被告应当支付货款。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所述:
首先,关于产品质量问题。该案是一起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案,纠纷涉及的产品质量,即原告提供的柠檬酸石膏粉是否达到标准是解决双方争议的关键,如柠檬酸石膏粉质量合格,被告则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价款,如柠檬酸石膏粉质量不合格,则应由双方依约协商处理。但由于客观上被告对该批柠檬酸石膏粉已经使用完,导致无法再对其质量进行检验,而对于产品质量无法检验的法律后果应当如何承担,我国法律均明确规定。
其次,关于举证分配问题。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柠檬酸石膏粉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本案原告张某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供柠檬酸石膏粉的事实,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柠檬酸石膏粉未达到双方约定标准的情形下,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唐某承担不利后果。
再次,关于货款支付问题。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所以该案的买受人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该案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柠檬酸石膏粉是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的,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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