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发 [2015] 050728370号 移动版
本报许昌讯(记者王晓磊实习生李冉通讯员王随和王军琦)赵某、岳某二分销商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发现某批次的商品质量不合格并经妥善处理后却遭遇索赔无门,两人便将不合格商品总经销商孙某、与两人签订经销合同的贾某及不合格商品生产商许昌某食品公司(下称食品公司)一起诉至法院。近日,许昌县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食品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岳某各项损失27791.7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2010年6月8日,湖北A县的赵某、岳某两人作为分销商与食品公司湖北B市销售公司(下称销售公司)负责人贾某签订一份经销合同书,从产品总经销商孙某处购进产品。该合同第一条第十款约定,分销商在当地如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必须立即停止销售妥善处理,并在第一时间通知销
售公司,有关费用经销售公司核定后,由销售公司负责支付。后赵某、岳某按合同约定从孙某处提走食品,并支付了货款。
2010年10月12日,消费者鲁某在赵某、岳某经营的商店购买食品公司于2010年7月份生产的某规格的袋装食品后给其孙女食用,其孙女食用后出现脸色发紫、上呕下泻等症状。分销商赵某、岳某二人先行赔偿消费者损失170元。后经鉴定,该批袋装食品为不合格产品。为此,赵某、岳某经营的该批袋装食品被A县质监局没收53件(价款848元),并支出1090元检验费。赵某、岳某将该批袋装食品全部下架,并将已经销售的全部召回后,通知贾某和孙某前往处理,双方清点了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后赵某、岳某向孙某、贾某两人索赔损失,孙某、贾某两人均以其是食品公司工作
人员,其一切行为都是职务行为,赵某、岳某的经济损失应由食品公司赔偿等为由予以推诿。多次协商无果,赵某、岳某两人便以销售公司实由贾某、孙某负责经营,两人应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食品公司作为生产商应负连带责任为由,将孙某、贾某、食品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8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销售公司是被告食品公司临时设置的办事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贾某、孙某是该销售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该销售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视为被告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因为该合同所产生的义务应由被告食品公司承担责任。经法院核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7791.7元。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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