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发 [2016] 042735798号 移动版
诉讼中,对于某些产品的隐蔽质量问题,人民法院一般会采用启动司法鉴定的方式来加以确定,如果是成份检测类的司法鉴定,一般的物证类的司法鉴定机构通过仪器、仪表的帮助,很容易判定。但有一类的产品质量的判定,,需要先行判断存在的问题,然后进行原因分析,并给出最终的综合评判,这种类型的司法鉴定需要鉴定机构对产品具有综合的评判能力。例如,一台车床加工出来的产品不能达到精度要求,首先要确定加工出来的产品是不是不能达到精度要求,如果是,那么是什么原因造成的,这时就需要司法鉴定机构对影响加工精度的所有因素进行全面分析,并最终确定加工部件精度不达标的原因,需要司法鉴定机构有车床类产品综合评价能力。
然而,人民法院只能在其入册的司法鉴定机构里选取鉴定机构,但由于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与审判庭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往往难以理解审判庭审理案件的需要,并未将这类具有综合评判能力机构纳入到名册范围,这样会导致两种结果:1、人民法院无法找到相关的鉴定机构,其中另一方当事人又不同意选取名册以外的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最终人民法院往往会以无法进行司法鉴定,进而认为产品购买方无证据证实质量问题而驳回质量异议;2、人民法院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选择了一家司法鉴定机构,但该司法鉴定机构不具备综合评判能力,不能作出权威的判定,结果是司法鉴定申请人交纳了鉴定费,但鉴定结论不能被采信,还是导致败诉。
为防止此类情况的发生,有两种办法:1、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订立时,就对质量判定机构作出约定,一定是要选取在行业内有综合专业能力的机构,比如起重机械产品可以约定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模具产品可以约定国家模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防爆电器产品有国家防爆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等等;2、当人民法院无法从其名册中选取合适的鉴定机构时,不要轻易放弃鉴定申请,应当坚持要求人民法院指定国家级的权威机构进行鉴定,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会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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