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发 [2019] 032760958号 移动版
中介机构须关注企业持续经营能力
■本报记者 左永刚
3月25日,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发布50条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涉及对赌协议、“三类股东”的核查及披露要求、对创业板“主要经营一种业务”的认定、投资性房地产公允价值计量、持续经营能力、分红及转增股本等热点问题。
对于发行人是否存在影响持续经营能力的重要情形,证监会50条问题解答明确,,如果出现发行人所处行业受国家政策限制或国际贸易条件影响存在重大不利变化风险;发行人所处行业出现周期性衰退、产能过剩、市场容量骤减、增长停滞等;发行人所处行业准入门槛低、竞争激烈,相比竞争者发行人在技术、资金、规模效应方面等不具有明显优势等10种情况,中介机构应重点关注该情形是否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
同时中介机构应详细分析和评估上述情形的具体表现、影响程度和预期结果,综合判断上述情形是否对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审慎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发行人充分披露可能存在的持续经营风险。
对于部分投资机构在投资发行人时约定对赌协议等类似安排,证监会50条问题解答明确,投资机构在投资发行人时约定对赌协议等类似安排的,原则上要求发行人在申报前清理,但同时满足以下要求的可以不清理:一是发行人不作为对赌协议当事人;二是对赌协议不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的约定;三是对赌协议不与市值挂钩;四是对赌协议不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或者其他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情形。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就对赌协议是否符合上述要求发表明确核查意见。同时,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对赌协议的具体内容、对发行人可能存在的影响等,并进行风险提示。
对于发行人在新三板挂牌期间形成契约性基金、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等“三类股东”的情况,证监会50条问题解答明确,发行人在新三板挂牌期间形成三类股东持有发行人股份的,中介机构和发行人应从以下方面核查披露相关信息:一是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属于“三类股东”。二是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发行人的“三类股东”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监管,并已按照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或报告程序,其管理人也已依法注册登记。三是发行人应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披露“三类股东”相关过渡期安排,以及相关事项对发行人持续经营的影响。中介机构应当对前述事项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四是发行人应当按照首发信息披露准则的要求对“三类股东”进行信息披露。中介机构应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签字人员是否直接或间接在“三类股东”中持有权益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五是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三类股东”已作出合理安排,可确保符合现行锁定期和减持规则要求。
《证券日报》记者了解到,证监会发行监管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在研究总结发行监管实践的基础上,经充分征求市场各方意见,不断完善审核标准,形成《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本次公布的问题解答共50条,定位于相关法律法规规则准则在首发审核业务中的具体理解、适用和专业指引,主要涉及首发申请人具有共性的法律问题与财务会计问题,各首发申请人和相关中介机构可对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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