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发 [2014] 06037234号 移动版
日前,饶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宗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张某自2009年7月起多次向其购买布料,到2011年7月总结欠王某布料款人民币49180元。经王某催讨后张某付还3000元,尚欠46180元。2011年9月,张某认为王某的布料质量有问题并向王某交涉,王某上门查验后认为布料无质量问题,继续多次向张某催讨尚欠货款,张某总以王某提供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王某诉至饶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付还拖欠货款人民币46180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中,张某承认其欠王某货款的事实,但辩称王某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经济损失,无法付还货款。然而,张某对此并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据此,饶平法院认为,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判处张某向王某付还布料款46180元及其利息。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就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案中,原告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条及转账单等,已经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被告既然抗辩称原告提供的布料有质量问题,就应该提出充分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责任。对此,法官提醒,在经济生活领域中要树立证据意识,以防发生纠纷时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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