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发 [2014] 06228058号 移动版
关于“缺陷”的定义
作为一部专门规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及其监督管理的行政法规,可以说,整个《条例》都是在围绕着“什么是缺陷”、“哪些缺陷需要召回”、“怎样召回”这三个命题来做文章,设计相应的制度措施的。因此,清晰、明确地界定“缺陷”的定义,成为制定条例需要面对的首要问题。事实上,对于“缺陷”的概念,各国并没有统一的规定,比较有代表性的是美国《联邦机动车安全法案》的规定,根据该法案规定,“缺陷包括机动车或者机动车设备在性能、构造、组成部件或材料方面的任何缺陷”,从上述定义不难看出,美国法律对于缺陷的定义其实是笼统模糊的,并没有对到底何为“缺陷”作出明确规定。《条例》根据我国现行《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长期以来汽车产品生产和召回的实践,同时综合考虑各方面反映的意见,创造性地对“缺陷”的定义作了一个相对明确的界定,以便于生产者、消费者和执法者在具体操作中把握。
根据《条例》规定,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据此,汽车产品必须同时存在以下三个方面情形的产品质量问题才能被判定为本条例所称的“缺陷”:
此外,考虑到汽车产品作为道路交通工具,使用条件和环境复杂,有较大的自重和较快的行驶速度,必须定期正确维护与保养,而且驾驶人需要正确驾驶和使用才能确保安全,因而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此类危险可理解为“合理危险”。但如果汽车产品因设计、制造、标识等方面的原因,导致该产品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也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这种危险就属于“不合理危险”。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例规定的作为召回原因的“缺陷”,是指批量汽车产品普遍存在的缺陷。这一规定,与其他国家关于汽车产品召回原因的规定相一致,也与我国《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质量缺陷的规定相衔接。对于汽车产品存在本条例规定的“缺陷”以外的质量问题的,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召回范围,但车主有权依照汽车三包规定、《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3)“缺陷”必须是因为设计、制造或标识等原因而导致的。这也就是通常所称的设计缺陷、制造缺陷、标识缺陷。其中,设计缺陷是指由于技术的局限性、结构、材料和工艺或其他原因,产品在最初设计时由于未考虑全面,而使产品在投放市场后的使用、检验等过程中暴露出来的缺陷;制造缺陷是指产品因在加工、制作、装配过程中某个工序或环节出现偏差、错误或疏忽,而使一批产品存在缺陷;标识缺陷是指产品存在未能提供完整的、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操作使用说明或警示说明等告知产品风险。“等原因”还包括产品缺陷产生的其他一些因素,如运输、改装过程中产生的缺陷。总体而言,“缺陷”的定义包括由于生产者的原因造成的各类安全隐患。而对于因用户对汽车产品不当使用、维护或保养而引发的安全问题,一般不应视为本条例所称的“缺陷”。
关于生产者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汽车产品生产工艺复杂、产销量大、分布区域广、货值金额高、涉及消费者和社会公众人数多等特点决定了汽车产品召回不同于其他产品的召回,必须强化汽车产品生产者作为召回主体的责任,充分发挥汽车产品生产者在实施召回中的积极作用,最大限度地消除和避免因汽车产品缺陷可能造成的人身、财产安全。《条例》从这个角度出发,通过市场规制和市场自我调节相结合的手段,赋予了汽车产品生产者较大的自主权,主动实施召回的汽车产品生产者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以鼓励生产者主动实施召回,最终实现生产者对消费者、社会公众负责以及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目的。
汽车产品生产者主动实施召回,免于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并不意味着因此而豁免其全部法律责任。《条例》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基于公法角度作出的,而生产者仍有可能基于产品质量、消费者权益保护、合同、侵权责任等方面的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私法上的法律责任。对此,《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生产者依照本条例召回缺陷汽车产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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