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发 [2022] 0522102869号 移动版
【导读】
购房者交付定金后,认为房屋质量有问题,因而未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这种情况下,定金是否应返还购房者?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28日,甲与乙公司签订《认购书》,甲先后向乙公司支付定金共计50000元。
甲因对房子不满意,双方签订置换协议,但签订的置换协议又被收回。案涉房屋已另行出售他人。
甲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乙公司双倍返还给甲本金100000元及使用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11月1日止);2.乙公司支付给甲差旅费15000元;3.乙公司、雄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案涉定金是否应当依法返还。
【法院认为】
预约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为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而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本约内容达成一致前作出的有约束力的意思表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之规定,关于案涉认购定金返还的问题,本案应审查双方未能订立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
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甲曾前往乙公司签订本约,由于甲认为案涉房屋存在问题,双方曾经协商过更换交易房屋标的,但未能达成一致,故双方最终未能订立本约。
其次,案涉认购书系乙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认购书的签订后仍不能排除买卖双方在签订正式合同时具有的磋商、谈判的权利。本案应当以探究当事人真意为基础,考虑双方当事人是否已经为完成认购书签订时交易之承诺进行了磋商、履约的行为。于本案中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未能就签订本约,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案涉定金应当依法返还。
【法院判决】
一、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返还定金50000元;
二、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总结】
买房认为案涉房屋存在问题,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最终未能订立本约,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案涉定金应当依法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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